蔣宗玹0909-591-591

獲頒全國第五屆金仲獎
蔣宗玹0909-591-591

2015年9月7日 星期一

房屋稅

房屋稅

問:103年11月3日公布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自何時開始施行?
答:房屋稅的課稅期間是本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並於次年5月份開徵,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公布,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適用於104年5月份開徵之房屋稅。
問:臺北市住家用房屋稅率為何?
答: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如下:
1.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為1.2%。
2.其他住家用: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3.6%。
3.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一律按1.5%課徵。
問:臺北市非住家用房屋稅率為何?
答:非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如下:
1.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3%。
2.營業用房屋,為3%。
3.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為2%。
問:臺北市空置房屋稅率為何?
答: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問:臺北市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請問房屋稅如何課徵?
答: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適用稅率如下:
1.供住家使用者,為3.6%。
2.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5%。
3.供非住家非營業使用者,為2.5%。
問:自住使用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如何認定?
答:財政部已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103年6月29日頒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範如下:
(一)自住使用房屋:個人所有的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屬供自住使用,可適用自住房屋稅率1.2%。
(二)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問: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如何適用稅率?
答: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除符合公益出租使用者可按稅率1.2%課徵房屋稅外,其餘因不符合自住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因此,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應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即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3.6%稅率課徵。
問:如何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答:個人持有的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納稅義務人可於符合自住條件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自住房屋嗣後如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自住房屋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問: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於計算自住房屋戶數限制時,也算1戶嗎?
答: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於計算自住房屋戶數時,原則上該持分共有房屋以1戶計算,即持分共有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算1戶,房屋如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原則上依權狀判斷,即以持有人持有住家用房屋之權狀計算戶數,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分共有同一間房屋,可僅算1戶。
問:繼承房屋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房屋稅向誰課徵?
答: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房屋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規定應以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向公同共有房屋之管理人發單課徵房屋稅,其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部繼承人為課徵對象。
問:年度中房屋買賣移轉過戶,房屋稅應由誰負擔?
答:依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且房屋買賣移轉申報在當月15日以前,房屋稅自當月起由承受人繳納,如在當月16日以後,則自次月起由承受人繳納。
舉例來說,王先生在103年3月8日將坐落於文山區的房屋移轉給李小姐,並向臺北市稅捐處申報契稅,因103年房屋稅係於103年5月份開徵,所以,稅捐處於核算該申報案契稅時,就會即予開徵王先生自102年7月至103年2月共計8個月的房屋稅,先行核發房屋稅單予王先生,等到王先生繳納完畢後,地政事務所才會受理移轉登記;至於李小姐則應負擔103年3月至6月共計4個月的房屋稅。
問:信託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誰?
答: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受託人。
問:自益信託之住家用房屋是否可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答:信託房屋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國最多3戶規定者,可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
問:房屋面積部分供作非住家使用,應如何計算房屋稅?
答: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即非住家使用面積超過全部面積6分之1者,按實際使用面積計課,其未達全部面積6分之1者,以6分之1為準,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問:房屋原按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後因故戶籍遷出,是否會影響房屋稅課稅的稅率?
答:個人持有的住家用房屋如仍符合無出租,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等要件者,並不會因為有無設立戶籍而影響其房屋稅的課徵,仍可繼續按自住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問:原來是自己住的房屋,改為出租,房屋稅會不會受到影響?
答:原符合自住要件的房屋稅率為1.2%。如出租供他人使用,則視承租人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若供住家用者,應適用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納稅人持有臺北市2戶以下者每戶均按2.4%,3戶以上者每戶均按3.6%稅率課徵;若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3%稅率課徵;若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2%稅率課徵。
又依稅法規定房屋同時做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
所以房屋原作自住使用,如果出租給他人作住家用或營業用,將會使房屋稅增加。
問:利用自己的住家房屋,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應按何種稅率課徵房屋稅?
答:個人利用自己的住家房屋,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如未具備營業牌號,且沒有僱用員工;同時符合無出租、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3戶以內等自住要件者,可以按自住之住家用1.2﹪稅率課徵房屋稅。
問: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非自之住家用房屋戶數變更,如何變更房屋稅稅率?
答:房屋稅是依實際使用情形按月課徵,如房屋有使用情形或持有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戶數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處申報,其變更日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問:臺北市房屋現值如何評定、房屋稅額如何計算?
答:房屋稅之稅基為房屋現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而標準價格之構成因子包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率及街路等級調整率等,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
房屋稅及房屋現值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 ×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
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
問:103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適用標準單價為何?
答:為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審議通過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案,並經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調高103年7月1日以後新建房屋(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認定時點)之標準單價,並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以,使用執照核發日在103年7月1日以後之建物,適用調高後的標準單價。
問:房屋稅額是否因房屋折舊而逐年降低?
答:一般房屋每年所課徵之房屋稅額,除房屋標準單價、街路等級調整率調整變動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外,均因房屋折舊年數增加,視房屋構造種類而降低房屋稅額1%至8%不等。
問:房屋的街路等級調整率是如何評定?
答: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是評定房屋現值之重要因子,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規定,該調整率除下列情形外,是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
(1)房屋門牌經戶政機關依規定整編為新增街路者,在未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3年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街路等級調整率。
(2)房屋門牌經申請改編者,自改編日之次年期適用。
(3)房屋門牌經申請增、改編致同一建物有二個以上不同街路門牌者,其調整率依地上建物門牌從高評定,並自增、改編日之次年期適用。
問:因都市更新參與權利變換者於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獲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有無稅捐減免?
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規定,更新後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所稱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係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依相關規定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2年內房屋稅之減徵。亦即自使用執照核發日之次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
問:輻射污染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
答: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偵測受輻射污染之房屋,其年劑量在5毫西弗(臺北市1毫西弗)以上者,不論房屋是否空置,均可免徵房屋稅。
問:海砂屋有無減免房屋稅?
答:參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凡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須拆除重建者,免徵房屋稅;經鑑定應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減半徵收房屋稅。
問:低收入戶所有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
答:臺北市低收入戶所有且供其居住之住宅房屋,可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戶口名簿等資料向臺北市稅捐處所屬各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
問:房屋騎樓是否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答:房屋騎樓供公共通行依規定免予計入房屋現值,因此該部分可以免徵房屋稅;惟依財政部函釋,騎樓全部或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於營業外時間仍供公共通行,因其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非供公共使用,不能免徵房屋稅。
問:財團法人所有房屋供其興辦之幼兒園使用,是否可免徵房屋稅?
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或改制之幼兒園,如屬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兒園者,其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供園舍、辦公使用之房屋,及幼兒園用地、員生宿舍用地,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問:合法政黨所有供辦公房屋使用之土地、房屋,是否可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合法政黨所有供辦公房屋使用之土地應於取得該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其房屋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減免。
問:室內地上停車位,供納稅人自行停車使用,可否申請免徵房屋稅?
答:地上房屋供停車使用,依現行稅法規定仍應課徵房屋稅,如作為自己停車使用或未出租收費者,可以按自住用稅率課徵;如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
問:房屋居住多少年以上就不需繳納房屋稅?
答: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是以,並不是居住多少年以上的房屋就不需繳交房屋稅。
問:房屋受重大災害時,房屋稅之減免標準為何?如何辦理?
答:1.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
3.房屋遭受水災淹水,以實際淹水日為準,每30日停徵1個月房屋稅,不足30日者以30 日計。
4.符合上述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改課。
問:請問開徵期間過後才想到該去繳房屋稅,可否使用信用卡、ATM、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到便利商店繳稅?
答:房屋稅開徵期間屆滿後2日24時前可使用信用卡、ATM、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到便利商店繳稅。超過開徵期間2日後,請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問:請問每年應納的房屋稅是在什麼時間繳?計算期間又是如何?
答:房屋稅1年徵收1次,徵收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繳納期間為1個月。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為止。
問:對違建房屋課稅是否合法?
答: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之困擾,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問:臺北市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場如何課徵房屋稅?
答:1.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利用原有空間供停車使用,而未出租或收取費用或僅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及維護費用者,均一律免徵房屋稅。
2.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3.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加重課徵房屋稅。
問:法院拍賣房屋移轉案件,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22條『房屋稅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
答: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應納之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故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
問: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有沒有附加教育經費?
答: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原附加之教育經費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6條修正後,已無附加之法律依據,是以88年度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定期開徵部分,不再附加教育經費。至隨時補徵案件部分,於補徵87年6月30日以前之稅額時,仍應附加教育經費,87年7月1日以後之稅額則不再附加。